close

憲法整理

一、基本概念

1.憲法意義(中華民國憲法和增修條文)

形式:憲法法典文書,具最高位階法律規範性質(成文憲法,德國、日本、我國)

實質:國家根本重要事項及組織規範,規定國家最高機關組織、政治程序、國家  權力行使與人民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關係(成文or不成文)

功能:維護秩序、維持穩定、促進統合性、權力限制與監督並確保個人基本權利

2.憲法制定

制定憲法權:人民或付託,政治力量(行為),決定國家根本組織,不受拘束

憲法所設置的權力:國民委託,法律行為,修憲在法律上有限制

*制憲應確保每個法律中所蘊含的超實證法之基本原則,以達自由民主最低標準 之保障,以及制憲時應斟酌國民意志中基本價值和社會的、政治的基本認識

3.憲法作用

  (1)維護秩序:對政府與人民有拘束性,國家權力根據憲法,憲法為法源,不得抵觸

  (2)維持穩定:憲章規定憲法根本原則與精神(根據政治)憲律以憲章為前提

  (3)促進統合性

  (4)權力限制與監督

  (5)確保個人基本權利

  (6)奠定國家法展方向

4.憲法分類

形式:成文與不成文

修改難易:柔性憲法修改與一般法律相同,剛性憲法為授權法院或特設機關修改(我國)

制憲主體:欽定、民定(我國)、協同

5.憲法位階

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6.憲法特色

最高性、開放簡潔性、妥協性

二、憲法基本秩序

1.共合原則

指國家元首透過人民直接或間接定期選舉產生,且有一定任期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 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同條第六項: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2.民主原則

人民統治,國家所有權力皆來自於人民,即國民主權

(1)直接民主

(2)間接民主:我國採自由(民意代表與立委言論免責權及表決免責)兼命令(得由原選區依法罷免)委任制,釋字第401條指國大代表與立委的言論免責,是免於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責任,不包括政治責任

(3)特徵:國民主權、多黨政治、多數決、言論自由與平等權應受保障

(4)選舉權基本原則:

(i)一般原則: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基於國民主權理論,均應有選舉權。 選民若因心智成熟不同而限制年齡、禁治產、被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被限制其選舉權,並不違反一般原則。

(ii)直接原則:議員直皆由人民選舉產生,而無任何機關之介入

   (iii)自由原則:受秘密原則之保護,亦涵蓋競選活動與宣傳之自由

   (iv)平等原則:每人一票,每票等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當選名額之    分配,在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以預防小黨林立)

   (v)秘密原則:選舉人不得以選舉權為個人行使之權利主張在投票時放棄秘密原則

3.法治原則

形式意義:國家遵守法律,使人民透過法律得以預測國家的行為,具有法之安定性作用,再導出法律明確性(用語應盡量明確)信賴保護(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律之制定或修改,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既得權,並維護法之尊嚴)

實質意義:實現正義,防止國家權力濫用,實現人民權利保障

特徵:基本權利之保障、權力分立、國家所有的機關受憲法拘束,行政與司法受法律拘束、比例原則(適宜、必要、狹義比例性)、公權力行為應受司法審查、司法保障與訴訟法上基本人權(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官獨立、當事人有請求依法審問之權、一事兩罰之禁止、剝奪人身自由限於形式法律)、法律溯及既往之限制

4.社會福利原則

主要讓社會、經濟弱者能最起碼過著一般人基本生活水平,要求國家對弱者生活提升積極作為之義務

  (i)社會安全:保險人民最低生活條件、社會保險制度、社會補償制度、國家提 供重要之公共設施

  (ii)社會正義:在經濟收入、財產權上著手,教育、職業、勞工與雇主之間

三、憲法之變遷及成長

1.憲法習慣:相當長時期以來人們慣於遵行的事實、內容有比較明確的規範性、 現行法律無關於該項行為的規定,且與現行法的基本原則無牴觸、需經國家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

2.憲法解釋:語義文法之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歷史解釋、比較性解釋

3.解釋之特性與界限:憲法統一性(不可與基本精神相牴觸)、最大效力原則、和    諧解釋原則、合憲性解釋或推定合憲原則

4.解釋機關:我國為司法院之大法官,解釋後若違反解釋界限,仍然有效,唯一補救方法為再解釋以作修正或補充

5.憲法修改: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6.修改方式:刪除憲法中的某一文字、增加某一條文於憲法中、修改憲法中的某一條之文字

四、基本權利之保障

1.基本權利保障對象

 (i)自然人:人權(與生俱來,外國人亦擁有,如人身自由與信仰自由)、國民權(本國國民才有,如經濟及教育受益權)、公民權(參政、服公職,有二十歲,無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之宣告)

        (a)基本權利之權利能力:基本權利之主體得以行使基本權之資格

        (b)基本權利權利主體之行為能力:基本權利的權利人得以自己名義獨 立主張行使基本權利,並且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貫徹其基本權利的能力

 (ii)法人:

        (a)國內私法人:若基本權利之內容與自然人有不可分離性,此種基本 權利則不適用於私法人,例如人格尊嚴、男女平等。反之,具有分離性則私法人可享有,如出版自由權、結社權、財產權

        (b)非法人團體:即未經法律許可或未設立登記之團體,如俱樂部、同鄉會,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訴訟當事人能例,必須有一定特定組織結構

        (c)國內公法人:需視公法人是從事公權力行為或私法行為而定,若公法人行使私法行為,此時立於準私人之地位,應享有基本權利

2.基本權利之作用

 (i)消極作用:賦與個人對抗國家所有的公權力之非法侵害之權利,因而具有防衛性質亦有防禦性稱之

 (ii)積極作用:請求給付權,有物質性、程序性與資訊性給付

 (iii)主動作用:參政權,人民參與國家政治意思之決定權與政治意見之形成權,亦即參加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人民有參政權、集會、請願權與依法服公職之權,甚至藉著私人對政黨獻金而對政治產生影響

 (iv)客觀價值秩序作用:存在於人性尊嚴與人格權中,將基本權利擴張到私人與私人之間

 (v)制度性保障作用:憲法所保障制度,立法者不能於立法時於以刪除或實質廢止,釋憲者應從保障制度之功能為主。有私法(財產權或政黨)與公法制度(公務員制度或地方自治)

3.基本權利效力範圍

 (i)對第三人之效力:有無適用說、間接適用說(通說)、直接適用說

 (ii)對國庫行為之效力:國家或國家以下之公法社團參與私法活動之方式有三,如單純營利性質企業活動(基本權利不生效力)、行政輔助行為(基本權利有間接拘束力,尤其為平等原則)、以私法形式完成公行政任務(有拘束力)

4.基本權利之事前保障與事後保障

 (i)憲法第23(事前):直接保障主義,凡侵犯個人自由權力之法律均可宣佈為違憲而無效。根據憲法第23條,如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其限制程度不得超過必要的範圍,亦即不得違反比例原則,且縱使限制亦僅得由立法機關以法律為之,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力為之。

 (ii)憲法第24(事後):國家賠償責任,目前賠償責任來源有二,公務員基於公權力執行職務,而加予人民之損害,或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的損害。

*國家賠償法特色為廣泛承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公務員採最廣定義、賠償經費與國庫或其他國家賠償基金無關,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明定賠償請求權及求償之時效、明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公務員所屬之機關、先書面請求協議,不成立可訴訟、雙軌訴訟制度、假處分便民原則之貫徹、偵審公務員賠償責任之條文化,對法官檢察官責任之特別規定、國際間相互保證之平等互惠主義

5.基本權利間之關係

 (i)競合關係:同時涉及若干基本權利

 (ii)衝突關係:指個人行使基本權利時,同時侵害到他人之基本權利(應調和、符合比例原則、退讓不可侵犯核心內涵)

6.基本權利之限制

 (i)限制方式

   (a)憲法直接限制: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可謂直接保障

   (b)透過法律保留:絕對法律保留,對基本權利重大限制事項應由立法機關親自以法律規定。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行政保留”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行以命令定之。注意不可有空白處罰規定(對於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行政機關之命令訂定),對於授權命令為裁罰性時,授權必須具備具體或特定授權之原則,非裁罰性,為執行性或技術性之授權命令,其審查基準只要不違反法之位階即可

   (c)憲法中已隱藏限制:侵犯到他人基本權利或社會公益、對國家內部安全與和平秩序嚴重之侵害,或構成直接或現實之威脅時

 (ii)個案法律之禁止:防止立法者濫用法律保留,不能因人立法

 (iii)指明條款之要求:限制人權的法律應盡量明確,以免誤解

 (iv)核心內容禁止侵犯

 (v)比例原則

7.特別權力關係中之基本權利:對於學生、公務員、軍人及受刑人,限制其人權需根據法律

五、基本權利之種類及內涵

1.基本權利之核心:人性尊嚴

2.自由權

 (i)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第一項所指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

(ii)居住自由:指在居住或住所之自由,任何人在其居住所內有權享有一安寧居住空間,國家公權力不得非法侵入,人民在安寧居住空間自由地發展其人格,而同時衍生出人民隱私權。刑事搜索需要檢察官簽名的搜索票,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則免,但需出示證件,司法警察或警查官逮捕現行犯,執行拘提、羈押者等例外情形時無需搜索票。行政檢查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所為進入檢查之場所與所獲得資料應僅專供行政決定之目的,不得解為專供犯罪搜查證據之用。

(iii)遷徙自由:人民於國家領域之內自由地行動及居住之權,並不具有給付請求。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僅能依據法律或根據法律規定而為之

(iv)意見表現自由:言論自由(健全社會民主化、追求個人自我實現,但錯誤的資訊不具保障)、獲取資訊自由

(v)講學自由: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vi)著作與出版自由

(vii)新聞自由

(viii)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人民彼此間不對第三者透露、傳遞資料之方式、意見之溝通等,而形成人格自由發展。基於私法與刑事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規定在監人犯之通訊,得予監視或檢閱

(ix)宗教自由

(x)集會自由:集會遊行,指多數為了共同政治信念與理想共同暫時地聚集從事公開性,任何人皆可參與,彼此進行理念溝通,或宣揚與公共政策有關之政治活動。活動若與公共政策無關,則不在憲法第14條保障的範圍。集會自由權是建立在憲法的自決與民主政治原則上,此權利乃國民權。我國對集會遊行採許可與報備之雙軌理論,政府管治針對集會遊行時間、地點或方式等技術層面,乃基於純粹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公益,反之,針對集會遊行內容,議題或觀點為對象

(xi)結社自由:多數人以實現共同且合法的目的,所作自由持續性的結合。結社自由所指之團體,係指民法、公司法、特別的公司及人民團體法中所稱團體,亦即私法團體,應不包括公法團體,因為私人沒有共同結合一個公法團體之自由。我國人民團體法對一般性人民團體之設立採事前許可制,但對於政黨採報備制

3.平等權

 (i)一般平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是人權,具超實定法性質,法律上的平等,非謂數學的、機械的絕對平等,應斟酌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平等原則乃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追求的目的,是針對那些處於不利狀態的人民使其得到改善,而不是針對那些處於有利狀態的人民削減其權益,使立法機關不可恣意立法,行政機關亦受其拘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僅屬合法行為,而不是違法的行政行為

 (ii)男女平等:法律或命令允許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標準,應秉持從嚴解釋之原則

 (iii)政黨平等:任何政黨均不得享受任何優待或特權,亦不受任何歧視或壓迫, 黨員亦平等

4.經濟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i)工作權:工作權和財產權統合稱為經濟性基本權,工作權又包含要求國家提供適當工作機會與選擇工作之權

 (ii)財產權:行使應以社會利益為前提,有社會義務性(公共利益)。憲法第15條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5.權利救濟請求權

 (i)司法上的受益權:指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權

 (ii)行政上的受益權:行政救濟(行政爭訟),人民請願經立法院審議認為應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成為議案。訴願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該機關自身審查該處分之當否,並為一定決定之制度,目的為人民權利的保障、行政自由審查、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訴願程序,稱訴願前置主義。

六、人民之義務

1.納稅義務:強制規定所有合於納稅條件之人民,負有無對價性特別給付之義務

2.服兵役義務

3.國民義務教育之義務:即權利亦義務

七、國民大會已廢除

八、總統

1.憲法第45條規定,年滿四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均有被選為總統之資格。然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則附加若干積極與消極之資格;前者如須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後者如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歸化者、大陸地區來台者、現役軍人、警察、選務人員、具有外國國籍者,以及曾觸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汙罪、被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等人,範圍頗廣。候選人僅可依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二種方式之一完成登記。凡於最近一次省()以上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已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5%以上之政黨,均有資格推薦正副總統候選人。相對而言,經連署人連署參選者,則不僅需繳交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連署保證金,尚須於定期內取得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人總數1.5%以上之連署人數。得票相同應重行投票。僅有一組候選人時,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20%以上,始為當選。

2.僅得連任一次。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3.憲法第25條,總統除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4.總統職權

 (i)外交權:憲法第38條,總統應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約,宣戰、媾和之權。須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再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通過後,除非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於取得總統之核可後,得再移請立法院覆議外,即應交由行政院負責執行。釋字第329號解釋,其條約不僅包括使用條約或公約名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更涵蓋使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此類文件如本附有批准條款,固應即送立法院審議,其餘未附有者,除非業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即與國內法律相同,無須重覆審外,均仍應送立法院審議。

 (ii)軍事權

   (a)統帥權:總統為國家元首,統率陸海空三軍,行使統帥權時,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國防部統籌軍政、軍令及軍備業務。參謀本部設於國防部內,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參謀總長則係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b)戒嚴權: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戒嚴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戒嚴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出追認。

   (c)公布法令權:憲法第37條,總統有依法公布法律之權。第72條,總統應於收到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後十日內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有關法律案之決議送達行政院十日內之相關規定,亦得預留十日之猶豫期間,視行政院有無移請覆議及申請核可之舉動。所謂法律,除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外,係指其名稱使用法、律、條例、通則四項之一,而且內容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國家各機關之組織及其他重要事項等規範。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d)緊急命令權: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者,立法院應迅速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

   (e)任免官員權:司法、考試、監察院高層人士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中司法院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均有法定積極資格之限制,總統僅得提名符合資格者。如未獲立法院通過,則可裁量決定是否補提名。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不需立法院同意。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f)授與榮典權:相關法律有褒揚條例、勳章條例及陸海空勳賞條例

   (g)赦免權:赦免主動權在總統,其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 減刑、復權之研議。大赦案須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決議。赦免之中如為免除其刑之執行或減輕其所宣告之刑者,自應向後生效,無溯及既往之理。

   (h)院際調節權

   (i)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j)解散立法院權: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九、行政院

1.行政院院長: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院長及全體閣員應於立法委員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向總統提出辭職

2.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3.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4.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 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十、立法院

1.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 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i)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ii)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iii)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iv)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 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2.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3.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4.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5.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6.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7.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8.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以法律定之。

9.依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會負責審查內政、選舉、蒙藏、大陸、原住民、客家、海岸巡防政策及有關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蒙藏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海岸巡防署掌理事項之議案。依據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員會審查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蒙藏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預算案;及各該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與行政院、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預算案。依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另設立程序、紀律、修憲、經費稽核四種特種委員會。

10.立法院主要職權有:立法權、預算權、議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議決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監督權(立法院有調閱文件之權)、人事同意權(司法、考試、監察等三院高層官員)、不信任投票權、彈劾正副總統、提議罷免正副總統及修正憲法之權。

十一、司法院

1.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2.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3.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4.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5.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6.人民須先進行訴訟程序,用盡一切可能之救濟手段後,始能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非裁判本身,牴觸憲法為由,取得聲請釋憲之資格。

7.司法獨立

 (i)實質獨立:要求法官除依據法律審判外,不受任何干涉

 (ii)身分獨立:對法官之職位及其薪給特別予以保障,如終身職,不得任意免職(除觸犯刑章、被彈劾、法院宣告禁治產)、轉任或減俸

 (iii)制度獨立:司法機關與立法、行政機關立於平等地未,各級司法機關,亦應脫離行政機關之系統,獨立組織

十二、考試院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合議制。

2.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六年任期,不限制連任,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3.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4.有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若提案對考試院窒礙難行時,可請求總統依憲法72條之規定,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失敗,即唯有接受,而不生考試院院長辭職的可能

5.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

十三、監察院

1.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2.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3.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4.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調閱)、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5.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6.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及第 一百零二條(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之規定,停止適用。

7.依據憲法審計長主要就是查核各級政府機關決算。第其審憲法並無規定審計長之任期,而是 (六年)

十四、地方自治

1.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i)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ii)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iii)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iv)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v)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vi)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vii)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十五、基本國策

1.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2.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3.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4.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5.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6.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7.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8.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9.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10.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11.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arrow
arrow

    aquaculture123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